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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所为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人,住所为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某某立即支付医疗费共计134476.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12时22分,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65KM+928M(江西湖口县境内)处时,撞上前方快车道内正摆放三角警示牌标志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高速交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34476.71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原告为了治疗只能四处借贷,巨额的医疗费使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考虑原告的伤情,做伤残鉴定还需要数月之久,因此,只能先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以缓解原告的生活困难,原告的其他赔偿,待伤残结论出来后一并主张。据交警查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已投保,同意依法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邢某某应提交事发当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被告邢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在事发时该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实行百分之十的免赔率;3.本案涉及三辆车,在事发时王某已经离开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对该车辆已无实际控制权,故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相对于自己的车辆也是第三者,故法庭依法追加王某的车辆的投保公司作为被告一起承担赔付责任;4.赵祖国驾驶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仅起诉医疗费,保险公司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被告邢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质证后表示与答辩意见2、3、4观点一致。
3、出院记录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费用;被告邢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20%核减。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某的驾驶资格。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驾驶证无异议,但应提交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如果被告邢某某无法提交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原告质证后表示条款都属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有义务提供是否向投保人告知;车辆属于一般超载,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被告邢某某质证后表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该保险条款只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内部条款,邢某某并无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对邢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2时22分,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65km+928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快车道内正在摆放三角警示标志的原告王某,随后又撞上前方车道内已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的苏B×××××号小型轿车并发生侧翻,导致苏B×××××号小型轿车又向前撞上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驾驶人赵祖国,事故发生后陪同王某一起摆放三角警示牌),造成苏B×××××号车驾驶人王某、浙G×××××号车所载货物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祖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34476.71元。
另查,浙G×××××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
再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报销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还查,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24895.34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货车撞上原告王某,导致王某受伤,与其他车辆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涉案证据核定为13447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62736.30元(因被告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24859.34元;因被告邢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6970.70元;)。因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24895.34元、因超载免赔6970.70元,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该费用由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邢某某承担2439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72736.30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2439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0.8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1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云

书记员: 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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