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何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某某所负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651.5元(黑ETC944号出租车维修费18645元-2000元=16645元×70%),合计13651.5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186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的黑ETC944号大众牌出租车属客运出租汽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此本院参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营运损失按每日270元(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每超一小时加收费22.50元×4小时=270元)标准予以保护,经计算营运损失为4860元(270元/天×18天);因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402元(4860元×70%);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因原告并非黑ETC944号大众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个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营运损失34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元,由原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顾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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