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汪玉蓉(湖北宜昌海纳法律服务所)
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1968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宜昌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和被告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裕波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伤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后,仍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被告未明确拒绝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要求按2012年标准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放弃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28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王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裕波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伤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后,仍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被告未明确拒绝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要求按2012年标准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放弃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28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王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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