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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卢某某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辛春盛
杨寿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博野县,系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博野县,系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委托代理人:辛春盛,该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卢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春盛、杨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卢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小店农行门口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张卫财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29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财无事故责任。
王某一次性赔偿张卫财7,600元。
其他损失及王某损失自负。
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46,265元。
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原告王某、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146,265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事故相对方张卫财款7,600元,以上合计款159,1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卢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2、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
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受损,原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6,800元内赔偿车主原告卢某某的合理的车损。
根据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的评估值为112,860元,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负担了第二次鉴定的费用。
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主做出,其费用理应自行负担。
上述款合计11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赔偿事故相对方张卫财款(车损费)7,600元,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款115,16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款2,0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人民币,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60元人民币,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受损,原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6,800元内赔偿车主原告卢某某的合理的车损。
根据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的评估值为112,860元,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负担了第二次鉴定的费用。
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主做出,其费用理应自行负担。
上述款合计11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赔偿事故相对方张卫财款(车损费)7,600元,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款115,16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款2,0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人民币,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60元人民币,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2元人民币。

审判长: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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