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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金生、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金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88号。
负责人:赵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金生、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甘金生,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264.34元;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13时许,司机甘金生驾驶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98**学号桑塔纳轿车,在唐山市南外环宏伟焦化厂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损失。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治疗13天后转至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9天,后又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2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且反复恶化,不得已又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到北京丰台国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5099.17元、护理费31947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50817.69元、交通费5792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45408.48元、右髋关节置换费用8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498264.34元,应该由各被告全部赔偿。
经查,甘金生驾驶的冀B98**学号桑塔纳轿车车主为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且为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都在有效期内。为此,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予保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甘金生连带赔偿。现原告依据《道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甘金生辩称: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当时正在上班期间,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发生的各项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唯一原因导致,而是由多种原因导致,所以这些损失不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是以甘金生的驾驶证和冀B98**学号车的行驶证年检有效为前提;原告主张右髋关节置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只能计算一次,因为置换一次远超过了平均寿命;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司人伤调查时原告自称退休人员,没有其他工作;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3时许,甘金生驾驶冀B98**学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宏伟焦化厂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翼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后于当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胸12压缩骨折等,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双侧股总静脉、双侧大隐静脉大腿段及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7年2月5日原告第三次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静脉炎,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2017年7月5日原告第四次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发陈旧性骨折,于2017年7月22日出院。2018年1月9日原告到北京丰台国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等,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2017年9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576号临床鉴定,王某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Ia值4%,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
另查明,冀B98**学号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金生系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55099.17元。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以原告事发第一次住院后的治疗费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并提出扣除无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等住院病历均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包括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亦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药品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亦未能举证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关联性的证明,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等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取证费系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其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且非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实与其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54543.1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40元/天×100天=4000元);
3.关于伤残赔偿金145408.48元。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以致形成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肢静脉炎的伤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至评残时年满68周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4635.84元(30548元×12年×34%=124635.84元);
4.关于误工费50817.69元。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提交人伤探视表用以证明原告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工人并未在外打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为退休工人,但其现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其退休后从事临时工作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店夜班打更工作符合其工作年龄及工作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项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均系主观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从事该工作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从业性质、工作特点及当地从事该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月工资为800元,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693天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8480元(800元/月÷30天×693天=18480元);
5.关于护理费31947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春、王艳红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明确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0233元(37349元/年÷365天×100天=10233元);
6.关于营养费5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且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营养费每天40元标准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40元/天×100天=4000元);
7.关于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髋关节更换年限,认为以更换一次为宜,对该项费用40000元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2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交通费579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11.关于车辆损失1200元。因原告对其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5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35.84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10233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72692.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甘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甘金生系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甘金生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98**学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72692.01元。因王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2692.01元;
二、被告甘金生、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8元,由被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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