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验收单收条一份。证明2000年10月16日韩某某欠原告木材款32637元。韩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字。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欠原告32637元有异议。韩某某并不是欠款人,韩某某受雇于李邦坤,是李邦坤的材料采购员,该收条中收料人陈义兰对收到的材料予以确认。韩某某签字是为了最终由李邦坤核算数额,因此该收条并非是欠据,不能直接反应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笔货款,原告应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邦坤主张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亲属证明5份、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此笔债权所有人是王泉,王泉现已死亡,这笔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继承,王泉的其他继承人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权。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泉与继承人间存在亲属关系。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邢立冬、张成友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这些年始终主张该笔债权。
被告对张成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果主张时效,应当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在这个过程中有证人来证实,但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向证人主张过,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证言的内容是不清晰的,有歧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邢立冬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规定,证言内容应以邢立冬本人出庭为准,该内容反映的部份事实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二名证人均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人员,因此,证言的真实性与否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二份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催要过欠款的录音。
被告对两份录音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与其对话的对方是被告,如果是被告,该录音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哪种经济关系,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录音中的金额是同一笔金额,该录音中既没有反应出双方存在债务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确定可能存在债务是哪年的债务,以及对给付时间上都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用该录音材料证明本案诉争的该笔纠纷没有超过时效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11月20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系原、被告通话内容,录音中被告同意给付货款。现被告否认录音内容,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本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也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邢立冬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对通过证人向被告催要这点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明假使是被告的陈述,但也不能证实2015年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同时,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不具有确定性,证人陈述是头几年,只要超过了两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证人又说1、2年催要过,但是该证人是否将该意见转达给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其本人的证言材料,能够证明证人知道被告拖欠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对于原告向证人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海林市幸福小区2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李邦坤,不是被告。被告是李邦坤的材料采购员,该笔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牡丹江信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海林负责人是李邦坤,经办人是韩美军,因此被告不是材料欠款的相对方。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此笔货是赊给韩某某的,与其他人无关
证据二、海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00年承接了牡丹江信大开发幸福一区工程经理,2号楼的承包人是李邦坤,韩某某是现场负责人,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条,但不对该笔欠款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幸福一区2号楼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邦坤,在施工决算书上签字的也是李邦坤不是被告,被告采购的材料都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中,受益人是实际施工人李邦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牡丹江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林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该组证据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陈义兰、韩美君、刘照文证人证言。证明被告
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施工受益人为李邦坤。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与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佐证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王泉系父子关系。王泉生前经营木材生意,王泉已死亡。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在海林市国税局家属楼进行施工期间经中间人邢立冬介绍,在原告父亲王泉处多次购买木材,经双方对帐结算,截止2000年10月16日共欠王泉货款32637元未给付。王泉已死亡,原告做为王泉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王泉的其他继承人已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未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父亲王泉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木材的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父亲王泉将木材出售给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将货款及时支付给王泉的责任。本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3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20.83元的主张(从2000年10月16日起按月千分之四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认为此欠款不是个人行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在不间断向被告催要此款,且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给付此笔货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连续性,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26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20.83元(从2000年10月16日起按月千分之四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45元,减半收取60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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