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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崔良凯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赵江龙
赵文江
刘某
李文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
原告:赵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
原告:赵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凯,男,农民,住址清苑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事车司机,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李文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车主,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赵江龙、赵文江与被告刘某、李文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良凯和刘子乾、被告李文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A3418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冀A3418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A3418U号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111,461.35元,原告赵江龙花费医疗费3,228元,原告赵文江花费医疗费3,402.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主张1,000元,原告赵江龙主张400元,原告赵文江主张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原告王某营养费1,000元,支持原告赵江龙营养费400元,支持原告赵文江营养费40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王某主张6,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证实,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13,653.33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月均工资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6.67元,原告赵文江主张906.67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王某主张2,266.6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薛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月均工资3,400元)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3.33元,原告赵文江主张813.33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原告王某的入院和转院救护车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原告王某后来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王某其他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交通费合计款7,000元。考虑原告赵江龙、赵文江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赵江龙、赵文江交通费各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王某主张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关于冀F1105W号车的施救票据1张,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赵江龙主张冀F1105W号车车损费38,336元,并提供车损票据和维修费用清单;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确为保定市人保车辆拆检中心拆检定损,故本院应当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主张11,807.95元。根据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年龄、原告家庭成员、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情况,本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12、鉴定费。原告王某主张1,65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三原告的协议,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19,461.3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款10,000元,余款109,461.35元和鉴定费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赵江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江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文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原告赵文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文保是雇佣关系,雇员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雇主李文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施救费2,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09,461.3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658元人民币。合计款192,653.3元人民币(原告王某从该款中返还被告李文保预付款8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人民币。合计款44,594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人民币。合计款6,422.8元人民币。
四、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3418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冀A3418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A3418U号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111,461.35元,原告赵江龙花费医疗费3,228元,原告赵文江花费医疗费3,402.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主张1,000元,原告赵江龙主张400元,原告赵文江主张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原告王某营养费1,000元,支持原告赵江龙营养费400元,支持原告赵文江营养费40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王某主张6,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证实,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13,653.33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月均工资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6.67元,原告赵文江主张906.67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王某主张2,266.6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薛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月均工资3,400元)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3.33元,原告赵文江主张813.33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原告王某的入院和转院救护车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原告王某后来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王某其他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交通费合计款7,000元。考虑原告赵江龙、赵文江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赵江龙、赵文江交通费各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王某主张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关于冀F1105W号车的施救票据1张,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赵江龙主张冀F1105W号车车损费38,336元,并提供车损票据和维修费用清单;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确为保定市人保车辆拆检中心拆检定损,故本院应当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主张11,807.95元。根据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年龄、原告家庭成员、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情况,本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12、鉴定费。原告王某主张1,65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三原告的协议,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19,461.3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款10,000元,余款109,461.35元和鉴定费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赵江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江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文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原告赵文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文保是雇佣关系,雇员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雇主李文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施救费2,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09,461.3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658元人民币。合计款192,653.3元人民币(原告王某从该款中返还被告李文保预付款8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人民币。合计款44,594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人民币。合计款6,422.8元人民币。
四、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文保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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