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吕某某
张洪华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学鹏)。
被告张洪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张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沙石料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被告有按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已认可三被告已经给付其1万元的货款,故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3000元。
被告吕某某关于“所欠原告款项应由我三人平均承担”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张洪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张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沙石料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被告有按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已认可三被告已经给付其1万元的货款,故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3000元。
被告吕某某关于“所欠原告款项应由我三人平均承担”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张洪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张洪华承担。
审判长:邵景
审判员:赵建功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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