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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