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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男,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隋永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文,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按照各自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暂定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提出;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费、购物费用、住院伙食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4695.21元[(医药费总额145278.87元-10000.00元)×70%],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费、购物费用、住院伙食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802.61元[(175432.30元-110000.00元)×70%],鉴定费331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奔野-280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小型客车前端撞击拖拉机尾部左侧,原告王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赵继海从车上甩下,拖拉机车轮碾压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原告王某某以及赵继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认字[2016]第0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得知被告在被告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半骨盆髋臼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造成原告损伤,应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该是所住地址的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必须超过1年以上的稳定收入证明,其才认可非农业户籍性质的赔付,护理费过高,应根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付,购物费用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按照主次责任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双9级伤残系数应为22%,在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证据材料情况下,应当按照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来计算;2.根据保险条款23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认字[2016]第0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被告孙某某的车辆是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是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承保俩个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穆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穆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穆棱市人民医院CT片、放射线片;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单、门诊票据(金额9782.00元)、住院票据(金额120596.22元)、证明书(证明出诊费证明12300.00元)、CT片、放射线片、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及花费费用的情况。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桥河福源小区项目部出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居住福源小区至今。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居住地是城镇,所以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开发商不是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有权机关,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或街道居委会提供的长期居住证明,同时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方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1月搬进该小区居住,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2日,乘坐出租车前往牡丹江接受治疗以及鉴定时出租车定额发票,2016年10月22日购物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以及住院当天购物的花费。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购物的费用不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内,所以不承担,交通费是指住院期间赔付护理人员每日3元交通费用,所以这个交通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购物费用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同时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公司拒绝承担,交通费用并非产生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其公司同意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定额发票属于国家正式税务凭证、购物收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用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出院医嘱复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四次挂号复查以及参与鉴定合计六次往返牡丹江进行看病并住院、复诊以及鉴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租用车辆往返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六次往返牡丹江1800.00元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购物费用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并非国家正式的税务凭证无法证实其购物的真实性,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和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购物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牡一院[2017]临司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达2个九级,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伤后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10-700**奔野-280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小型客车前端撞击拖拉机尾部左侧,原告王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赵继海从车上甩下,拖拉机车轮碾压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原告王某某以及赵继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认字[2016]第0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线行驶,加载的木杠超宽,拖拉机拖车未按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CM19**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分别在被告大保险支公司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0元)。黑10-700**奔野-280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拖带拖车)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该车未参加保险。2016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退变、左股骨干骨折、右耻坐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医药费用为2600.65元。2017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某在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28日,诊断为右侧半骨盆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颜面软组织挫裂伤、腹部闭合伤、胸部外伤、膀胱挫伤、原告右侧半骨盆髋臼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术后有钢板固定且医嘱定期拍片复查及随诊,医药费用为120596.22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请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专家出诊费12300.00元,门诊费及复查费9782.00元。原告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共花费医药费用合计145278.87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王某某右股骨干上段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右侧半骨盆髋臼粉碎性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髂骨易骨折、右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并分离移位,行骨盆切开复位重建分别锁定钢板内固定术。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九级、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鉴定费用为2100元。另查明,根据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搬进其辖区福源小区2楼201室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为驾驶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奔野-280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其前端撞击后者尾部左侧,原告王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赵继海从车上甩下,拖拉机车轮碾压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原告王某某以及赵继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医药费总额145278.87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64304.90元[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00元/年×20年×22%)、误工费23655.00元(78.85元/日×300日)、护理费22771.50元(2人×30×151.81元/日+1人×90天×151.81/日)、住院伙食费840元(30.00元/天×28天)、交通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对黑CM19**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0000.00元,合计赔偿金为12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94695.21元[(医药费145278.87元-医药费10000.00元)×70%]、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8013.43元[(164304.90元-110000.00元)×7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赔偿金为134808.64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要求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城镇已购买房产并长期居住,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用血互助金属于重复理赔的抗辩理由,用血互助金属于国家为鼓励无偿献血而对用血人收取的具有特殊性质的用血费用,该用血费用的退还是对无偿献血人公益行为的认可,原告主张该用血互助金的赔偿不属重复主张,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孙某某、大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0000.00元,合计赔偿金为1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94695.21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8013.43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赔偿金为134808.6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00元,减半收取262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106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闫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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