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李玉某、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5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李玉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献县中医院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结束,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李玉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42.42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玉檩,我借用李玉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李玉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29842.42元。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护理期157天,误工期157天、营养期60天,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4、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5、献县砚鹏铸造厂出具的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魏清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某某在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400元,因受伤误工停发工资。6、沧州龙旺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魏田田(原告女儿)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魏田田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护理人魏田田在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7、交通费票据150张,拟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王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29842.42元;2、误工费:17741元;3、护理费:17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500元,合计84553.42元。王某某对李玉某垫付医疗费28842.4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药费清单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存在大量的挂床现象,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按规定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保留对鉴定报告提起重新鉴定权利。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
李玉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王某某的住院天数,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存在大量挂床现象。本院认为,结合王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2016年4月26日后除检查项目外无其他治疗措施,故本院核定王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1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有“适当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王某某提交了献县砚鹏铸造厂、沧州龙旺养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魏田田分别在上述两用人单位上班,但均未提交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制造业和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其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2984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7741元;5、护理费8507.6元(19779元/年÷365天×157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63891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冀J×××××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王某某的实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玉某予以赔偿。
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且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的实际损失63891元,首先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6748.6元(误工费17741元+护理费8507.6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6542.4元(63891元-10000元-26748.6元-鉴定费600元),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王某某63291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玉某赔偿予以赔偿,李玉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842.42元应予返还,两相折抵后王某某上应返还李玉某2824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3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献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玉某垫付款28242.42元(由李玉某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取);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王某某负担234元,李玉某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 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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