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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945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95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2时26分许,王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安新公路13公里900米处与郑磊驾驶的冀F×××××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郑磊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损失的公估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未就近施救,我司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7日,王某某为冀A×××××号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309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某某。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王某某与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8011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8945元,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5800元的施救费发票、1000元的千斤顶收据及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但事故发生在安国市,施救单位系藁城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异地救援违背了就近施救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号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90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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