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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山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松山
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崔凯丰
曹月莲

原告王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负责人王竹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凯丰、曹月莲,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松山与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曹立春、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山在为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化验楼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松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松山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因伤所受损失,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王松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计126134.10元,复印费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院检查及外购药品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595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费26800.00元,其中购买吸痰管的费用26004.00元,系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购买足浴盆、电扇、电热杯、颈椎枕的费用,因无法核实系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吸痰管费用120000.00元,此次原告主张的吸痰管费用应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00元[50元/天×住院526天(131天+8天+387天)]、营养费10520.00元[20元/天×住院526天(131天+8天+3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松山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409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王松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9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山医疗费132084.6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6134.10元+外购药品费5950.54元)、医疗辅助器械费(购买吸痰管的费用)26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00元、营养费105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96933.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00元,减半收取899.5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山在为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化验楼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松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松山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因伤所受损失,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王松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计126134.10元,复印费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院检查及外购药品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595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费26800.00元,其中购买吸痰管的费用26004.00元,系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购买足浴盆、电扇、电热杯、颈椎枕的费用,因无法核实系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吸痰管费用120000.00元,此次原告主张的吸痰管费用应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00元[50元/天×住院526天(131天+8天+387天)]、营养费10520.00元[20元/天×住院526天(131天+8天+3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松山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409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王松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9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山医疗费132084.6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6134.10元+外购药品费5950.54元)、医疗辅助器械费(购买吸痰管的费用)26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00元、营养费105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96933.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00元,减半收取899.5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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