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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东花园镇羊儿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强。
委托代理人:姬占河,村委会会计。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被告王某某、被告羊儿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为姐弟关系。农村第一轮承包时原被告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当时家庭成员有父亲王顺喜、母亲王白氏及原被告三人,共计5人。1984年、1990年,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分别外嫁北京延庆县,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某与东花园镇羊儿岭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1亩,承包果园海棠6亩。1996年、2003年原被告母亲、父亲先后去世,土地均由被告王某某耕种。2014年,开发占用王某某土地5.55亩,土地补偿款334953.6元;2015年开发占用王某某土地14.85亩,土地补偿款896227.2元,共计1231180.8元。已由王某某领取。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土地补偿费820786.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对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根据国家政策,其家庭承包人员仍应为原一轮家庭承包人员,即原被告与其父母。现原被告父母已去世,该争议的土地应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承包。鉴于二原告已外嫁多年,承包地均由被告耕种,且被告将父母养老送终,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故二原告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各分得五分之一为宜。被告东花园镇羊儿岭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给付承包合同的户主王某某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231180.8元的五分之二即492472.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侯宝芸 审判员  王建华

书记员:高红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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