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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毕海鹰,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
负责人雷英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将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西街18号其中的原经营浴池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合同书原本,但合同书为撕碎重新粘贴而成,且每页均有部分缺失。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未向法院提交合同书原本或复印件。在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17日。此条的“2018年8月17日”存在涂改,在涂改日期上加盖了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交付办法为年交租金12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王某某自己办理营业执照,自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及各种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双方可通过有关部门终止合同:1、原告王某某不履行合同,损害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利益,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存档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未向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缴纳当年租金,但进入所租赁房屋经营浴池。2012年9月24日,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以原告王某某未交纳房屋租赁费用为由解除了合同。2012年9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负责人雷英杰与原告王某某在会战西街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抢合同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和解;2、雷英杰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元;3、双方达成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现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将此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对原告王某某提供合同第一页中“2018年8月17日”上加盖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鉴定的样本不符合检验条件,且样本过少,无法鉴定。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应当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交付,但原告王某某并未交付,原告王某某虽然提供了其手机信息及在2012年9月27日取款及存款的证据材料,但未提供其交纳房租被拒收的证据,且其叙述到达租赁房屋的时间与其提供证人的证实时间相互矛盾,故不足以证实其得到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关于租金交付时间的宽限认可及有租金交付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王某某不履行合同,损害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利益,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因原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终止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大庆市隆某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服务楼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书约定“租赁费交付办法: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因此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其先经营不用交租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该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金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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