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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树苗款3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经王某配货站联系,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运送树苗,运输起止点从博野县至北京密云,运输的树苗有国槐350棵,栾树300棵,规格3-4.5厘米,每棵50元;营养杯1600个,每个1元。以上树苗货款总价值341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28号卸货,但被告拉走树苗后,未将树苗如期送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故意拖延,导致原告与客户解除合同,树苗无使用价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拉走树苗,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诉称:2018年10月27日,经王某配货站联系,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运送树苗,运输起止点从博野县至北京密云,运输的树苗有国槐350棵,栾树300棵,规格3-4.5厘米,每棵50元;营养杯1600个,每个1元。以上树苗货款总价值341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28号卸货,但被告拉走树苗后,未将树苗如期送达。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称,其经营一个配货站,从事物流工作。时间是10月27日,其给王某找到王某某的车运送树苗(具体什么树苗不知道,价值多少也不知道),从博野县运到北京密云,运费2500元,10月27日开始运输,10月28日必须运到,其只是起到配货的作用,没见装车。2、证人常某的出庭证言称,其给王某刨树,国槐350颗是在清苑区上的,300颗栾树是在博野县上的,营养杯多少不知道。以上物品都装到王某某车上了。王某某开了一个高栏车,车牌号不记得。10月27日下午装的车,其只知道运到北京,运费多少不知道,运费怎么给付也不知道。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某异议称:关于王某的证言,其对树苗的数量、规格、价格都不清楚,树苗有没有装到被告车上她也没看见,对其证言不认可;对常某的证言,常某自称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只是对司机面熟,对被告车牌号没有记清,对其证言不认可。原被告均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其运输树苗,仅仅提供证人王某和常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据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树苗款34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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