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吴志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规定掉头,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及郑明昊、杨玉清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吴志垒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志垒承担。鉴于被告吴志垒为其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志垒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损5640元、公估费400元,共计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志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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