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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共计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某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等共计1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共计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某租赁费用、违章罚款、维修费用等费用等共计1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曹铁城
审判员:高洁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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