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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祎诉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杰祎
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杰祎。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祎与被告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3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劳动相应的劳动待遇,现原告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动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入职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该待遇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现原告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亦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5月份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离职时间应为4月,原告诉请5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王杰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9.8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3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劳动相应的劳动待遇,现原告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动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入职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该待遇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现原告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亦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5月份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离职时间应为4月,原告诉请5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华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王杰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9.8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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