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草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炭款127300元及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草炭款1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3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草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炭款127300元及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草炭款1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3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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