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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94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房租、水电费、出入证费用共计8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在邢台南和县工地、邢台恒大帝景、邢台恒大城、邯郸恒大名都、邢台豫北名城、邢台天和人家、邢台中兴绿谷七个工地承接工程中的安装太阳能墙体打洞、堵洞、运水箱、挂水箱、连接水箱管道工作,口头约定打洞13元和20元个,堵洞7元个、运水箱10元个、挂水箱30元户、连接水箱管道15元户的价格工作,还口头约定工作期间的住宿租金、水电费、出入证由原告垫付被告后期报销。之后,原告找到秦平海、郭兰芳、赵贵风一起工作。2017年3月初,原告及秦平海、郭兰芳、赵贵风在邢台市南和县工地打洞、挂水箱、运水箱,共计7200元;2017年3月底,原告及秦平海、郭兰芳、赵贵风在邢台恒大帝景、邢台恒大城、邯郸恒大名都、邢台豫北名城、邢台天和人家、邢台中兴绿谷工地分别以13元个价格共打了2602个洞、以20元个价格共打了48个洞、以7元个价格共堵洞88个、以15元户的价格共连接水箱管道152户,以上所有工程总计劳务费为44882元。在邢台市南和县工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转账6500元;在邢台恒大帝景被告委托其朋友转账6968元报酬;工作途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生活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414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水电费、出入证由原告垫付被告报销,原告垫付的房租750元、水电费80元、出入证4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邯郸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妻子赵贵凤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6968元。
3、电话录音文本,证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29414元。
4、电话录音光盘,证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29414元。
5、手机话费单,证明手机号码系被告本人。
6、手写记账本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七处工地工作情况及劳务费收入情况。
7、微信转账记录七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打工时,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次向原告转劳务费共计8500元。
8、秦平海书面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均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处工作并拖欠劳务费未支付。
9、郭兰芳书面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均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处工作。
10、秦平海、郭兰芳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找其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干活,约定打洞、堵洞、背挂桶等的价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
孙庆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初,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在邢台南和县、邢台恒大帝景、邢台恒大城、邯郸恒大名都、邢台豫北名城、邢台天和人家、邢台中兴绿谷等七个工地承接工程中安装太阳能墙体打洞、堵洞、运水箱、挂水箱、连接水箱管道工作,并口头约定打洞13元和20元个,堵洞7元个、运水箱10元个、挂水箱30元户、连接水箱管道15元户。原告找到秦平海、郭兰芳、赵贵风一起在邢台市南和县工地打洞、挂水箱、运水箱,共计劳务报酬7200元;2017年3月底,原告和秦平海、郭兰芳、赵贵风在邢台恒大帝景、邢台恒大城、邯郸恒大名都、邢台豫北名城、邢台天和人家、邢台中兴绿谷工地分别以13元个价格共打了2602个洞、以20元个价格共打了48个洞、以7元个价格共堵洞88个、以15元户的价格共连接水箱管道152户,综上,所有工程总计劳务费为44882元。
2017年3月3日至同年6月10日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报酬85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赵贵风银行账户支付劳务报酬6968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941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房租、水电费、出入证等费用,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941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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