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花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527-4。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2016年2月6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王某某(甲方)与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喻某某(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9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将借款付至喻某某62×××4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2%;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即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逾期还款期间应向甲方支付以逾期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止。借款人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喻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向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分七次转款609万元。借款发生后,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喻某某未向王某某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依约借款,但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喻某某应对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9万元,并以60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喻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988元,由被告宜昌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喻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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