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黄富贵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富贵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黄富贵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专家费(金额150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9个月零12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104936.9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24.80元、护理费2277元、残疾赔偿金58370.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泽雨生活费1286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全费50元、财产损失1325元,共计187617.91元,由被告黄富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1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25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103120.91元,由被告黄富贵负担30%即赔偿原告30936.27元,已付3000元,再付27936.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黄富贵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富贵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黄富贵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专家费(金额150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9个月零12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104936.9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24.80元、护理费2277元、残疾赔偿金58370.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泽雨生活费1286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全费50元、财产损失1325元,共计187617.91元,由被告黄富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1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25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103120.91元,由被告黄富贵负担30%即赔偿原告30936.27元,已付3000元,再付27936.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黄富贵负担1267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