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孙义
高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高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8981-1。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孙义,被告高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在沧州永济路飞达集团路口,第一被告驾驶冀J8007学号小轿车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飞达集团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2016)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冀J8007学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71.7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猛辩称,我垫付了272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方同意按照70%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二公交认字(2016)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高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猛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高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委托,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764.37元,并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以及沧州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8757.37元,其中被告高猛垫付2500元,原告支出16257.37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天数)=1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营养期限九十日。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90天=4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用约六千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31157.37元(包含被告高猛垫付的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2115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即17983.76元。
故对于以上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483.76元,返还被告高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600元。
原告提交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2月底在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1日起在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误工期限一百零六日。
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06天(误工时间)=10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755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护理期限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期间19天二人护理,出院后41天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孙义和弟弟王长刚,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丈夫孙义。
原告提交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以及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对孙义2015年12月份工资进行解释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孙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06.33元。
原告提交河北晶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王长刚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9787.34元。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06.33元+9787.34元)÷30天×19天+9406.33元÷30天×41天=25011.31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
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3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22102元。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925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64113.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
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未提交修车票据等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89897.0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三、被告高猛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58.7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15.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4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二公交认字(2016)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高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猛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高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委托,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764.37元,并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以及沧州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8757.37元,其中被告高猛垫付2500元,原告支出16257.37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天数)=1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营养期限九十日。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90天=4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用约六千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31157.37元(包含被告高猛垫付的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2115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即17983.76元。
故对于以上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483.76元,返还被告高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600元。
原告提交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2月底在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1日起在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误工期限一百零六日。
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06天(误工时间)=10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755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护理期限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期间19天二人护理,出院后41天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孙义和弟弟王长刚,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丈夫孙义。
原告提交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以及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对孙义2015年12月份工资进行解释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孙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06.33元。
原告提交河北晶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王长刚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9787.34元。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06.33元+9787.34元)÷30天×19天+9406.33元÷30天×41天=25011.31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
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3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22102元。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925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64113.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
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未提交修车票据等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89897.0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三、被告高猛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58.7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15.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4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祁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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