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2014年8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振兴街的“超越群雄网络会所”及英菲尼迪FX35一辆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日。
又查明,原告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后,实际向被告王某转账57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按月息5%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份,自2015年5月起未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与另案借款人王智伟、担保人徐某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王智伟与徐某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王某60万元借款2015年3、4月的利息五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先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被合同法所禁止,原告预先支取了一个月利息,应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某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7万元,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元。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3、4月份利息已给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已支付的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74万元【(60×5%+60×3%×5)-57×3%×6】。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9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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