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王某某,个体经营者。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王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徐某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三方约定“此借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还本金,则要按时付利息,否则视为未付,王某可以立刻终止合同”。
又查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王某某转账90000元,被告2014年9月按月息10%、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按月息7%已给付原告利息,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3、4月份利息也已给付,是现金给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高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先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被合同法所禁止,原告预先支取了一个月利息,应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万元,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元。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3、4月份利息已给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88万元(10万元×10%×1+10万元×7%×5个月-9万元×3%×6个月)。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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