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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王帅、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雪、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费用36807.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与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荣盛国际购物广场3层3085铺以及3086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处房产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9日;2、委托费用为被告每年按1.83元天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收益,时间按365天计算。其中3085铺面积为58.8平方米,3086铺面积为51.41平方米;3、给付时间为被告按季度在次月的15日内(含)支付原告上一季度收益;4、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除须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018年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委托费用,2018年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委托费用被告分别应当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之前给付,其中3085铺拖欠费用为19637.73元,3086铺拖欠费用为17169.65元,总计36807.38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并未拒绝向原告方履行支付收益义务,而是从2017年9月接收该商铺后前两个季度通过我方的招商和管理,正常对外出租产生收益,因此我方可以正常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但自2018年第三季度开始,商铺就处于空置状态,我方一直在想方设法向外进行推广和招商,同时客服人员不断与原告进行沟通,请求延缓支付最后两个季度的收益,但一直未得到原告的答复;2、原告诉求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荣盛国际购物广场3层3085铺以及3086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处房产补签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9日;2、委托费用为被告每年按1.83元天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收益,时间按365天计算。其中3085铺面积为58.8平方米,3086铺面积为51.41平方米;3、给付时间为被告按季度在次月的15日内(含)支付原告上一季度收益;4、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除须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2018年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委托费用。后因商铺空闲,被告未能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之前给付2018年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委托费用,其中3085铺拖欠费用为19637.73元,3086铺拖欠费用为17169.65元,总计36807.38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委托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委托费用及利息损失,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委托费用36807.38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书记员: 白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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