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路(东风阳光城三期B区)72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在。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到庭,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林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1,000元;2、判令被告华林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林公司因拖欠原告王某劳务费人民币163,000元,原告王某于2017年2月起诉来院。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撤诉。但被告华林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王某合同款人民币11,000元。故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华林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被告华林公司作为乙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合同价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甲方在收到人民币50,000元后三日内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完成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人民币11,000元整;三、如甲乙双方单方违约,则赔偿相对方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甲、乙、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各一份等。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人民币50,000元,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诉。因被告华林公司未能支付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余款人民币11,000元,故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华林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未付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华林公司未到庭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华林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华林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有权请求被告华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故而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华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元,由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华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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