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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起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1月6日一次还清,如果2017年1月16日未能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书记员: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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