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盛新香,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扣押原告的冀A×××××冀A×××××汽车一部;2、赔偿原告因扣押给我造成的停运损失每天1500元至归还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系冀A×××××冀A×××××汽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原告行唐县鑫洋汽车销售部名下,此车系贷款购车,原告王某自主经营。2018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在洗车店未经原告知道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扣押,原告知道后找人和被告要车,被告称有纠纷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多次打电话要车,被告就是不给,被告行为实属侵权,由于被告的行为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让被告早日归还原告车辆,减少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整理,称同被告提交的一样。
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使用运营涉案车辆是基于答辩人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且该协议目前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具体如下:答辩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同时答辩人也曾经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8年7月8日晚上,2018年7月9日早晨8点58分、王某两次给答辩人打电话说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答辩人工资和借款。欠工资36566元,欠借款24000元。因此,和答辩人商量能不能由答辩人经营涉案车辆,答辩人经营收益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工资和借款,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同时考虑到如果不同意这种方案,以原告目前经济状况短时间内肯定无法偿还答辩人的工资和借款。所以答辩人同意了原告请求,目前答辩人实际经营还没一个月仅仅挣了1万多元离偿还清答辩人借款和工资还差5万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答辩人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口头协议。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原告让被告归还车辆,原告称这趟车回来,让人带上所欠的工资来开车。被告称自己现在没钱给原告工资。原告称,你让我开车自己挣工资,现在又让我归还车辆。双方为归还车辆的事情争吵了几句。最后被告称不给原告车。
2、2018年7月23日给原告转款8500元。
3、2018年7月24日原告妻子还被告款5500元。
4、2018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原告妻子称原告脾气不好,不要计较。被告称自己不与原告计较了,自己后天去原告家,今天晚上出车,明天再去拉趟煤,回来卸了车,让原告来开车。原告妻子称好的。二人对话语气平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称自己不知道妻子和被告要车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是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经营原告的车辆挣工资。没有约定期限。被告自2018年7月13日开始自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货车搞运输。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的意思是,说好的让开车挣工资,又让人来开车。如果给了工资,就让将车开走,原告的意思是现在没能力给被告工资。因双方都带有情绪,为归还车辆的事情产生分歧,最后被告的意思是不给车。2018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妻子范会娜微信聊天,当时两人心平气和谈话,被告承诺自己晚上出车,拉回这趟煤就让原告来开车。范会娜答应了。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于2018年8月5日到了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妻子等见了面,告知他们已将车停在宋营村口了。原告妻子当庭称,被告确实去家里了,他具体说的什么忘了。2018年8月1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讨要过车,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自2018年8月1日至今的停运损失。2018年9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被告称,已经通知原告了,他随时都可以开车。原告于当日中午将涉案车辆开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开走原告的车辆搞运输,是与原告协商好的,即用所挣运费抵顶原告所欠的工资,是合法占有原告的车辆,不是非法扣押。因双方就开车挣工资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2018年8月1日原告要车时,双方因情绪激动未谈拢,但8月3日被告答应原告的妻子可于8月5日来开车,且又于8月5日到了原告家中,见到原告父母及妻子,称告知车已停在宋营村口,原告可去开车,原告妻子未否认被告到家的说法,证明8月5日被告确实同意原告开走车。说明8月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解除了口头约定的被告开车挣运费的协议。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将车开回,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告知原告父母及妻子可以开车已尽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阻挠原告开车,故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这段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不负责任。对原告诉求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冀A×××××冀A×××××汽车一部(已于2018年9月7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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