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兰振国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46514.5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40元、护理费2092.36元、交通费200元,计4232.36元,余额4228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2282.16元×30%=1268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17.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兰振国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46514.5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40元、护理费2092.36元、交通费200元,计4232.36元,余额4228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2282.16元×30%=1268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17.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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