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北戴河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刘某某,和嘉房地产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起,被告以买房等理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借款39万元,因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2015年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刘某某”。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某与秦皇岛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宁县牛头崖镇满井村村民委员会、牛头崖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新民居供房协议,房屋总价227500元,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9万元,并于2015年为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虽借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但因借款时间较长,应视为被告自认欠付原告本息40万元。因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有王某签字的新民居供房协议仅是王某与秦皇岛和嘉房地产等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未注明抵顶被告欠付的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负担6960元,原告负担20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絮飞
书记员:李文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