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何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高国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高慧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高雪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北省海兴县。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高国通(系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马锁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金廷公馆10号楼503室。负责人:孙洪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系该公司职员。
王某、何某平、高国通、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2571.75元,其中被告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崔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巡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线由南向北孟某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孟德霞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5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德霞无责任。经调查,孟某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锁龙。2017年8月25日,刘晓宏为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其中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孟某某、马锁龙共同辩称,承认六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我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交通费未见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应补充王某、何某平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原件,补充死者王某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崔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巡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线由南向北孟某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孟德霞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1月1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5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让行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兴县,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系其父亲,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系其婚生女儿,高国通系其丈夫。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马锁龙,驾驶人被告孟某某与马锁龙系借用车辆关系,该车在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晓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919*20=238380元;被抚养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死者王某系王某的独生女儿,高慧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5年;高雪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7年;高婷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1年;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15=146970元。2、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当地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合计438843.5元。
原告王某、何某平、高国通、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与被告孟某某、马锁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通及其与原告王某、何某平、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马锁龙、孟某某、华泰财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原告何某平没有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与王某具有夫妻关系的证据,且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住址系内蒙古扎兰屯市大河湾农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死者王某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孟某某应对五原告的损失减轻55%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45%的比例进行赔付,计(438843.5-110000)*45=147980元。关于五原告提出应赔偿亲属处理丧事产生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某死亡事实所作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五原告大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高国通、高慧慧、高雪雪、高婷婷各项损失计257980元;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担负1287元,其余部分计23元由五原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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