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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胜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农民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李长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志、金国元,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林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防水工程款28924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为4050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防水分包协议,其将东华五金集散中心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的胜奥防水施队,工程名称为东华五金集散中心46#、47#、48#、49#、50#、51#,工程地点在南新道与东外环交口,工程内容为地下基础防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前沿与空调台的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地下基础防水105元平米,工程量为8056.42平米;聚氨酯防水20元平米,工程量为1500平米;卫生间防水30元平米;前沿与空调台25元平米,工程量为960平米。当时被告李长江为被告大元公司五金城项目部的经理,负责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2015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99924.1元,已经支付610680.1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24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长江为原告出具欠付上述款项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289244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协议双方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诉请中的利息40504.2元变更为39899.82元。
大元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内部防水分包协议,所有书面签字人员无我司签字授权,我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不应对我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庭审核实当事人基本情况时,原告陈述李长江职业为个体建筑,也就是说李长江非我司职工,拥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根据原告诉请内容工程主体完工日期2015年6月12日,主体部分的工程款诉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长江辩称,我曾经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在中国北部东华五金机电博览中心二期项目中担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46号至51号楼整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曾经授权单位是大元建业集团第十二分公司,我本人仅证明防水工程由王某某(身份证×××)带队施工的,范围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为899924.1元,已经支付了610680元,剩余材料款及人工费为289244元。但是防水工程款899924.1元质保金是百分之五,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其中已经支付610680元的工程款一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拨付工程款到大元建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由大元建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到项目部,由项目部拨付给王某某,另外一部分由开平区劳动执法大队在人事局的劳动执法大队直接发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名称为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二期工程46#、47#、48#、49#、50#、51#等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2015年5月20日,施工单位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承包单位为胜奥防水施工队(乙方)签订《内部防水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东华五金集散中心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东华五金集散中心46#、47#、48#、49#、50#、51#;双方对工程地点、内容、造价、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签章处,甲方章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北部机电五金博览集散中心技术专用章,代表签字为张胜;乙方章为唐山市开平区胜奥防水施工队,代表签字为王某某。2015年6月12日,出具完工证明,签章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北部机电五金博览集散中心技术专用章。2015年10月18日,张胜作为甲方和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确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合计完成防水总价款人民币899924.1元。2015年6月22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现委托李长江为中国北部机电五金博览集散中心项目三期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负责。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长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东华五金机电城大元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华五金机电集散中心46#-51#号楼防水款共计289244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此款应向王某某支付为工程所欠剩余工程款。落款为大元建业五金城项目部李长江。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胜奥防水施工队因未通过注册登记,现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胜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已付工程款610680元均为被告大元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防水分包协议、完工证明、工程结算单、委托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元公司是否是内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涉诉合同上的甲方就是被告大元公司,虽落款签章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北部机电五金博览集散中心技术专用章”,被告大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是被告大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被告大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二期46-51号楼的防水工程部分有其他的分包人或分包单位,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李长江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和被告李长江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李长江的个人行为,被告李长江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已付工程款均为由被告大元公司支付,无证据证实由被告李长江个人支付。被告大元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施工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大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89244元,并以289244元(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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