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登国(湖北思维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思维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喻名明
周淑芹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周淑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程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根据医院的医疗方案治疗,其用药和出院时间均遵从医院方决定。从其住院资料来看也无原告要求空挂床位、延长住院时间的记载,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空挂床位,为此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1、误工费23303元/年÷365天×103天=6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73天=4724元,以上合计15149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36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499元,五、陈某某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由陈某某另行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51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程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根据医院的医疗方案治疗,其用药和出院时间均遵从医院方决定。从其住院资料来看也无原告要求空挂床位、延长住院时间的记载,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空挂床位,为此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1、误工费23303元/年÷365天×103天=6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73天=4724元,以上合计15149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36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499元,五、陈某某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由陈某某另行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51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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