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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齐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齐学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王淑燕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学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齐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齐学成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新铁煤矿工人,不能举出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以参照黑龙江省采掘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费用20361.89元。明细如下:
1、医疗费6496.78元;
2、误工费9663.11元(49696.00元/12月÷30天×70天);
3、护理费1072.17元(3216.50元/月÷30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天×10天);
5、交通费30.00元(3.00元/天×10天);
6、鉴定费:1300.00元。
7、摩托车修复费用16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362.06元。
二、被告齐学成不负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齐学成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新铁煤矿工人,不能举出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以参照黑龙江省采掘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费用20361.89元。明细如下:
1、医疗费6496.78元;
2、误工费9663.11元(49696.00元/12月÷30天×70天);
3、护理费1072.17元(3216.50元/月÷30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天×10天);
5、交通费30.00元(3.00元/天×10天);
6、鉴定费:1300.00元。
7、摩托车修复费用16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362.06元。
二、被告齐学成不负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雒法利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刘照海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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