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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某某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石某某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诉讼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32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05日13时许,王军科驾驶冀A×××××小型轿车(内乘坐王某某、左根素、梅莉、王子瑶、王紫涵、司若彤)顺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西村西道口与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此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王军科及车内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军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了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合法的前提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中涉及多名伤者,请求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若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刘某某辩称,冀A×××××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3时许,王军科驾驶冀A×××××小型轿车顺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西村西道口与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乘车的原告及车内其他乘车人员受伤住院,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军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左侧第4肋骨可疑骨折,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出院2周后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的申请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左根素、梅莉、王子瑶、王紫涵、司若彤乘坐王军科驾驶的车辆,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王某某与左根素为夫妻关系,是王军科的父母;梅莉与王军科是夫妻关系,王子瑶、王紫涵是王军科的两个女儿,王某某是司若彤的外公。王军科、原告及其他乘车受伤人员左根素、梅莉、王紫涵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原告发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数额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各原告的损失分别为:王军科14439.56元、王紫涵4281.87元、王某某30694.36元、梅莉3872.01元、左根素31480.37元)。所有伤者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左根素(本案左根素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187.30元,已用尽该项赔偿的额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10000元,所有伤者均同意10000元全部赔偿给伤者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双方有争议,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2017年9月23日以后未有治疗、用药记载,开庭时原告对此不能做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23日,住院49天。医疗费,应当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医疗、检查费总额为10145.7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49天*100元=49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有医院出具的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确定为每日30元,原告营养费为49天*30元=147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及事故发生前5、6、7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3080元+2970元+3300元)/92天=101.63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49天)、治疗单位建议出院休息的时间(休息5个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01.63元*199天=20224.46元。护理费,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二人陪床的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永亮和王栓亮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用工、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护理人员事故前3个月工资卡记载的当月工资发放明细,确认王永良护理费为(3300元+3300元+3300元)/92天*49天=5272.83元,王栓良护理费为(2860元+3300元+3410元)/92天*49天=5097.07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就医住院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军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没有向王军科主张权利,故对王军科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0224.46元+5272.83元+5097.07元+100元=30694.36元,原告与其他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数额的总和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依法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案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数额为30694.36元。本次事故所有伤者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优先赔偿给左根素,因左根素对于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已用尽,故本案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医疗费10145.7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16515.7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数额为16515.75元*70%=11561.03元,因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10000元,且其他伤者同意优先支付本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56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694.3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61.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承担1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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