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某新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某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现又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审理,属重复诉讼。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将王某某诉请的碾压费与合伙纠纷合并审理,且一审判决漏列原审原告,即熊志强的其他继承人。2、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成立错误,王某某和熊志强均不具有任何出资、提供实物和技术等行为,不具有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上诉人无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合伙也自然无效,所得利润应当收缴,原审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应予驳回。3、原审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碾压费缺乏证据支持,按照其诉请的金额184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8491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13860元,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共同辩称,2015年12月9日开庭后,因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后重新起诉,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熊某新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49710元;2.被告熊某新支付原告王某某机械碾压费1849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秋,随县万和镇新城居委会居民小区修堤工程对外发包,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新及熊志强(原告周某某之夫、原告熊晓军之父,已病故)三人合伙承包了其中的菜园垫方工程,工程款167020元已由被告熊某新领取,扣除运费73964元、碾压费18491元(碾压由原告王某某单独完成),尚有合伙利润74565元可供分配。被告熊某新领取工程款后拒绝与原告结算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秋,随县万和镇新城居委会居民小区修堤工程对外发包,2010年10月28日,被告熊某新以个人名义与新城居委会签订了《新城居委会白云新城居民小区河道整治河堤修建合同书》,与他人合伙承包修堤工程。该工程共包含四项工程,分别为:浆砌块石、河堤垫方、广场垫方、菜园垫方。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新及熊志强(原告周某某之夫、原告熊晓军之父,已病故)三人合伙承包了其中的菜园垫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菜园垫方工程主要经历运土、碾压两道工序,其中运土费用按4元/m³结算对外支付,碾压费用按1元/m³结算支付。三合伙人均未实际出资,采取从发包方预支工程款的方式维持工程所需,共同参与工程管理。原告王某某由于亲自开自己的铲车负责完成碾压工序,遂个人出资雇请王发贵参与工程管理并负责记账,被告熊某新经手现金收支。菜园垫方工程自2011年2月开工,同年4月竣工,并于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熊某新与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完成修堤工程总结算,所签署的决算清单载明菜园垫方工程工程量(土方)23860m³,工程单价7元/m³,工程款16702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已将修堤工程总款向被告熊某新付清。被告熊某新所收取的菜园垫方工程款167020元中,应对外支付运土费用95440元(23860m³×4元/m³),支付原告王某某碾压费用23860元(23860m³×1元/m³),扣除原告王某某预支的碾压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其13860元;上述两项支出合计119300元,工程款结余47720元可供三合伙人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民事行为的实质要件,已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三合伙人均以提供劳务方式参与合伙,且对利润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因此工程款结余47720元可作为合伙利润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各得利润15906.66元。因菜园垫方工程款已由被告熊某新全部领取,故被告熊某新应向原告周某某、熊晓军(合伙人熊志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工程利润15906.66元,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利润15906.66元。为减轻讼累,被告熊某新还应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碾压费用13860元。被告熊某新辩称其个人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熊志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合伙标的尚未结算,发包方工程款尚未付清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熊晓军工程利润15906.66元,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利润15906.66元、碾压费用138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原告周某某、熊晓军负担250元,被告熊某新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熊某新提交随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随县人民法院万和人民法庭已经于2015年10月受理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诉熊某新合伙纠纷一案,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熊晓军质证认为,本案系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程序合法。并提供了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42号准许王某某、熊志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供了反证,上诉人熊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熊某新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已故的熊志强之间在随县万和镇新城居委会菜园垫方工程中是否系合伙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各方属于以熊某新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临时性的合伙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称不构成合伙关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合伙人均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参与合伙,且对利润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因此工程款结余可作为合伙利润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熊志强已经病故,除当事人周某某、熊晓军外,其余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权利,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合伙收入即工程款,合计167020元已被熊某新领取,扣除应当支出的95440元运土费用,余款71580元,再扣除王某某单独施工的碾压费用后,余款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王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碾压费18491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3860元,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合伙利润为167020元减去运土费用95440元和王某某碾压费18491元,即53089元,由熊某新、王某某、熊志强平均分配,各得17696.33元。加上王某某单独施工的碾压费8491元(预支的10000元应扣减),熊某新应当支付王某某26187.33元,支付熊志强的继承人周某某、熊晓军17696.3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伙是否存在其他开支,因工程施工总合同为熊某新签订,经手的大部分条子由熊某新签字认可才能入账,说明熊某新在合伙体中起负责人的作用,应当对合伙体是否外欠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还外欠债务,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上诉人熊某新提出无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和分配利润,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熊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26187.33元;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熊晓军17696.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合计1690元,由上诉人熊某新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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