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
诉讼承担人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诉讼承担人王泽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诉讼承担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三诉讼承担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其妻高某某、长子王泽林、次子王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3月27日18时2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晋BXXX/晋BCU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涞源县某村路口23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原告经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后,其诉讼承担人其妻高某某、长子王泽林、次子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万元,并要求认定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庭审中,其以没有证据为由,放弃要求认定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2、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2万元丧葬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晋BXXX/晋BCUXX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在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邢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王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2、本次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本身具有脑梗、高血压等疾病,请法庭对赔偿数额予以核减。
3、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发生致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
其驾驶的晋B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57925.62元(其中涞源县医院3006.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30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6218.08元,涿州市医院136393.95元);2、误工费,王某某生前在涞源县城区从事水果、蔬菜零售生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18日死亡,误工时间为23天,误工费为(23天26152元÷365天)1647.9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天26152元÷365天)1647.9元。
原告诉讼承担人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140元、涞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500元、保定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00元、北京至涿州医院1300元、涿州至涞源运尸体3500元),结合王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其就医、转到保定、北京、涿州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
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23天的营养费为245元。
7、丧葬费26204.5元。
8、死亡赔偿金,王某某自2011年8月20日起即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并在涞源县城区经营蔬菜水果生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生前与其妻高某某抚养的王某某,2011年出生,现年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为(17587元3年÷2人)26380.5元。
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确给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7039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晋BXXX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5039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晋BXXX/晋BCUXX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5195.71元。
被告邢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
原告诉讼承担人已主张丧葬费,其主张的停尸、抬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45195.7元。
二、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负担222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7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发生致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
其驾驶的晋B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57925.62元(其中涞源县医院3006.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30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6218.08元,涿州市医院136393.95元);2、误工费,王某某生前在涞源县城区从事水果、蔬菜零售生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18日死亡,误工时间为23天,误工费为(23天26152元÷365天)1647.9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天26152元÷365天)1647.9元。
原告诉讼承担人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140元、涞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500元、保定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00元、北京至涿州医院1300元、涿州至涞源运尸体3500元),结合王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其就医、转到保定、北京、涿州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
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23天的营养费为245元。
7、丧葬费26204.5元。
8、死亡赔偿金,王某某自2011年8月20日起即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并在涞源县城区经营蔬菜水果生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生前与其妻高某某抚养的王某某,2011年出生,现年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为(17587元3年÷2人)26380.5元。
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确给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7039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晋BXXX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5039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晋BXXX/晋BCUXX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5195.71元。
被告邢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
原告诉讼承担人已主张丧葬费,其主张的停尸、抬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45195.7元。
二、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诉讼承担人高某某、王泽林负担222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7978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梁晓燕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