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来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鹿泉区。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鹿泉区,系魏某某之妻。
原告王来信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信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2009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共计3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魏某某2011年3月8日再次出具1万元的借条。上述三份借条原件被告均已收回,且收回的2008年4月30日原件中有两笔各10万元的标记,被告辩称是原告的收款记录。2011年3月8日借条原件有利息款转本金的记载。2015年2月26日,被告魏某某出具了“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的欠条,并注明“2015年9月31日前还,到期还不清按计息算月息15%”。该欠条的背面是利息未计入本金法的还款和利息明细,末尾记载本金和利息共计3106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数额为20万元及月1.5%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收回了之前的三份借条原件,但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银行及其他方式提取现金的关联证据佐证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且其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原件中仅有20万元的记录,远小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鉴于被告魏某某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还清欠款的辩解不予采纳。2015年2月26日欠条背面的利息未计入本金法的计息时间与三份借条时间大致相符。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核算账目后的剩余20万元欠款事实予以采纳,但该欠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且该欠条中的月息15%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5%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普通债务关系处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魏某某的借款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生意,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来信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1元,由原告王来信负担1000元,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2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军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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