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亚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吴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第三人李小昌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635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6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635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指令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063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均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然、李妹格,被告赵某某、吴丽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第三人李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及第三人李小昌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确认三被告的投资入伙款为175000元;3、判令三被告偿还给原告为合伙债务多付出的被告应承担的2249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用175000元设备投资入股原告与第三人李小昌的河北省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下称崔庄第二毛纺厂),合伙后李小昌任法定代表人,伍亚丁任车间主任兼会计,王某某负责业务。在合伙期间,为了扩大规模和资金流转崔庄第二毛纺厂向崔庄村民借款二百多万元。后由于市场行情巨变,合伙出现亏损,导致二百多万元合伙债务无法偿还。2015年,因建小区占用王某某的厂房,经村委会、开发商、王某某、债权人共同协商,开发商补偿王某某个人的500000元,由开发商直接交给崔庄村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核实登记债权、并按照比例将500000元全部偿还原崔庄第二毛纺厂二百多万元债务,并于2015年偿还完毕。原告认为,该二百多万元债务是合伙债务,应该由各合伙人分担,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部分。另外,原告有证据显示175000元是三被告的投资入股款,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辩称,1、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第三人合伙;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175000元是三被告的投资款,该175000元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为个人债务;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应承担224938元债务,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李小昌述称,开始是我和王某某合伙建崔庄第二毛纺厂,在,建厂后,我经常不去,后来王某某扩大规模,以自己名义又买了其他的厂房,将老厂子的机器设备搬到大厂房;三被告入伙后,王某某与我协商入伙份额,我占三分之一,王某某占三分之一、三被告占三分之一;合伙没有书面协议;伍亚丁在厂里当会计兼车间主任,王某某跑业务。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份某天(无具体日期)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哥哥赵羊子、原告王某某之妻白素然、原告王某某之女大三、白秀瑞的谈话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承认和吴丽珍以设备入股及占三分之一等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175000元是投资入股款;伍亚丁是厂里的会计,厂里账目一直没有结清。2、证人白某1(原告王某某的妻妹、被告赵某某的表姐妹)、白某2(原告王某某的妻弟、被告赵某某的表弟)、王某(原崔庄第二毛纺厂的工人)、李某1(原崔庄第二毛纺厂的工人)、张某(证人王某的丈夫、曾在崔庄第二毛纺厂拉过货)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伍亚丁是厂里的股东。3、证人李某2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崔庄第二毛纺厂有伍亚丁的股份。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6民申5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虽然保定中院驳回了原告王某某对(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但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可通过另诉解决”,现原告已有了视听资料这个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5、2018年1月1日蠡县万安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北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10月9日蠡县万安镇崔庄村民委员会(附偿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崔庄第二毛纺厂厂房系原告个人购买,因开发商占用王某某厂房,赔偿原告500000元,该500000元直接交给崔庄村委会,村委会核实了原厂子欠73户村民的欠款后,用500000元还了该73户村民的欠款。并陈述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三被告偿还给原告为合伙债务多付出的被告应承担的224938元是按照50000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蠡县人民法院2014年度蠡民初字第1111号卷宗第27页开庭笔录中,原告王某某称不认识被告吴丽珍,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称吴丽珍是股东,前后矛盾。2、蠡县人民法院2014年度蠡民初字第1111号卷宗第15页王某某给吴丽珍出具的欠条、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民(行)监【2016】130600000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2016)冀0635执5号执行卷宗,用以证明175000元款项是王某某对吴丽珍的借款,不是入股款。
第三人李小昌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证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原告归纳的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认可。对原告证2,三被告认为证人白某1、白某2系原告亲属,且证言与之前庭审中证言有矛盾,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李某1只是听说伍亚丁是股东,并且证人李某1连伍亚丁的名字都说错了,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对20多年前的事情很清楚,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证3,三被告认为证人李某2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称该裁定书是2016年出具的,视听资料是2014年的,且该视听资料在裁定书之前的庭审中已经出示,不是新证据。对原告证5,三被告对河北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李小昌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证1,原告称王某某与吴丽珍确实不认识,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对被告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原告证4意见。
第三人李小昌对被告证1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小昌曾合伙开办崔庄第二毛纺厂,现在厂房已被占用。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小昌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伍亚丁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9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吴丽珍出具了一份写在“河北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信笺上175000元的欠条,并注明“经手人王某某”。2014年,本案被告吴丽珍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吴丽珍欠款175000元,并经保定市中级人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申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对(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冀保检民(行)监【2016】130600000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王某某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及第三人李小昌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二是如果系合伙关系,三被告的入伙款是否是175000元;三是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合伙债务多付出的22493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李小昌无异议,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但视听资料中被告赵某某对三被告以机子入股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没有明确的陈述,且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工商档案及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其主张;证人白某1、白某2系原告亲属,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李某1连伍亚丁的名字都陈述错误,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2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定。故原告称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吴丽珍的175000元,已由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系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丽珍的借款,故原告称175000元系三被告入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合伙债务多付出的22493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方
审判员 边春晖
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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