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亚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吴丽珍,又名吴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第三人李小昌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635民初字132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6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赵某某、吴丽珍,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第三人李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超额承担的合伙债务60万元;2、判令被告伍亚丁交出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凭证及公司印章;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与李小昌合伙创办了“河北省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1997年经王某某、李小昌同意,被告伍亚丁从沧州监狱自购583细纱车一台,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入股崔庄第二毛纺厂。王某某、李小昌占合伙出资的三分之二,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占合伙出资的三分之一。合伙期间,李小昌是法定代表人,伍亚丁是车间主任兼会计,王某某负责业务及外部事务协调。1997年、1998年、1999年由于崔庄毛纺二厂的业务范围扩大,经原告之手借用村民二百多万用于资金周转,这些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分担。2015年4月3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承担吴丽珍的借款175000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保民一终第84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分担三分之一。由于被告伍亚丁头上长瘤经常头疼,就把账目拿回了家,导致合伙债务至今没有清算,要求被告伍亚丁交出合伙账目和公章进行清算,由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以及被告伍亚丁拿走账目和印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小昌述称,崔庄第二毛纺厂原来是第三人和原告王某某的股份,后伍亚丁上了一台583机子入股,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由于第三人身体不好,厂子的事情由王某某和伍亚丁处理,账本后来由伍亚丁拿回了家。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份某天(无具体日期)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哥哥赵羊子、原告王某某之妻白素然、原告王某某之女大三、白秀瑞的谈话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承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和第三人占三分之二股份;机子是被告伍亚丁购买入股到崔庄第二毛纺厂;17.5万元的借条是用于搪塞被告吴丽珍的丈夫志良的,实际是买机子入股的钱。2、1996年4月16日颁发的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经济性质为私人所有制(合伙),负责人李小昌。3、证人白某1(原告王某某的妻妹、被告赵某某的表妹)、白某2(原告王某某的妻妹、被告赵某某的表姐,崔庄第二毛纺厂的现金会计)、王建敏(崔庄第二毛纺厂的工人)、田志卿(崔庄第二毛纺厂的客户)、田章锁(崔庄第二毛纺厂的客户)出庭作证,证明伍亚丁、吴义珍与王某某、李小昌系合伙关系。4、证人李某、何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律师崔福寿、李敏对何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伍亚丁是崔庄第二毛纺厂的股东之一。5、原告王某某签名或加盖了河北省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欠据共58张,款项1644618元,用以证明合伙债务的数额。6、(2014)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7.5万元的借款系合伙债务。
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第三人李小昌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视听资料有剪接。第三人李小昌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左右,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小昌合伙开办了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负责为第三人李小昌。1997年、1998年期间,被告伍亚丁在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担任车间主任。2000年左右,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停产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伍亚丁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9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吴丽珍出具了一份写在“河北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信笺上175000元的欠条,并注明“经手人王某某”。2014年,本案被告吴丽珍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吴丽珍欠款175000元,并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在1997年从沧州购买583细纱车一台入股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三被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伙期间,李小昌是负责人,伍亚丁是车间主任兼会计,王某某负责业务及外部事务协调。为此,提交了证1、证2、证3、证4。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及第三人李小昌合伙企业纠纷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的事实依据及数额;三是会计账目、会计凭证及印章是否在被告伍亚丁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李小昌予以认可,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工商档案和书面合伙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中被告赵某某对三被告以机子入股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有明确的陈述,并有现金会计、工人、客户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白某1、白某2虽与原、被告均有社会关系,但亦有非亲属关系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系蠡县崔庄第二毛纺厂合伙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虽认为视听资料有剪接,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声音变造或技术处理的痕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王某某主张合伙债务有164万余元及被告吴丽珍的17.5万元。对于被告吴丽珍的17.5万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该笔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而非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被告吴丽珍借款17.5万元的义务,故无权向三被告追偿。对于164万余元的债务,原告仅提供了若干借条和欠条,无债权人出庭作证且无账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已由原告进行了清偿,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王某某主张会计账目、会计凭证及印章均在被告伍亚丁处,被告伍亚丁否认,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白某2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合伙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是各合伙人的义务。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伍亚丁交出账目、配合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承担合伙债务175000元的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48元,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莉
代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 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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