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教育局,地址高阳县正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存甲,系高阳县教育局人事股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聘用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作出的处分,是其作为高阳县小王果庄乡总校的管理机关对聘用人员解除人事关系的纪律处分,其依据的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有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而非聘用单位高阳县小王果庄乡总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不是人事争议主体,原告以高阳县教育局为被告不适格,本案也非人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复核,原告可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原告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高阳县教育局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以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由向本院起诉应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铁良 审 判 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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