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号。
负责人:吴瑞斌。
委托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晗玲、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56元;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觅金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杨恩霞驾驶的新大洋洲牌两轮车载乘员王某某、钟润在觅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赖某某驾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两轮车相撞,导致对方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杨恩霞、王某某、钟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赖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恩霞、王某某、钟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2元、误工费16841元、护理费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956元。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检验合格,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拒赔事由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支付赖某某1万元,车主赖某某已垫付给王某某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赖某某在微信中称,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已支付其保险金1万元,其已垫付伤者王某某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住院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6月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称,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过高,对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的鉴定应计算到定残前日,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在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同年12月14日以微信称不申请重新鉴定,即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应视为对法医鉴定的认可;该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或者规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2、2018年12月11日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王某某在我村承包土地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于2017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无法再从事生产,造成收入减少。
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称,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且从事农业生产应提供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等瑕疵,但结合现在农村居民现实情况,年满62周岁尚在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产品为部分收入来源是普遍现象,故对该证明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觅金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杨恩霞驾驶新大洋洲牌两轮车载乘员王某某、钟润在觅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赖某某驾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两轮车相撞,导致对方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杨恩霞、王某某、钟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赖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恩霞、王某某、钟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治疗费24232.94元。2018年6月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8000元左右、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支付了1万保险金给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给王某某。
经查,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杨恩霞、钟润也已起诉,另案审理;王某某、杨恩霞、钟润均同意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将应支付的保险金优先全额赔付钟润的损失,其次全额赔付杨恩霞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与杨恩霞驾驶的两轮车相撞,致使王某某等三人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三人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支付了1万保险金给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给王某某。即可认定为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支付了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万元,被告赖某某支付了王某某赔偿金2.6万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4232.94元,依据医疗费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和住院36天计算;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和住院36日计算;残疾赔偿金24861.60元(13812元×赔偿年限18年×赔偿系数10%),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和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计算;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365天×全休时间180日),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和王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365天×90日),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214元年和法医鉴定中的护理时间90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90元,依据购物发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00428.54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98528.54元(100428.54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88528.54元。被告赖某某已垫付的26000元应予返还,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余款241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8528.54元,该款由原告王某某受偿64428.54元,被告赖某某受偿24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昕
书记员: 尹红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