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各项经济损失13901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20时45分,刘保辉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公路安国市与安平县交界处时与肖博宁驾驶的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冀F×××××-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保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司机刘保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王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刘保辉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4、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0521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7300元;6、施救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对方车辆施救费用共计8000元;7、肖博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大宏汽修厂销货清单一份、配件维修发票两张,用于证明肖博宁车辆的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证件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4、对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数额的关联性不认可,报告中部分配件不是本次事故所引起;5、对证据5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6、关于证据6施救费,原告的挂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故对挂车的施救费不承担;7、对证据7肖博宁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肖博宁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此车有合法的上路资质,也没有提交车辆受损的状况,且车损也未经鉴定,对其损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可;3、对公估报告,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也本院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委托,对其评估结果予以认可;4、对证据5,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及对方肖博宁车辆的施救费已经发生,从事故发生地安国与安平县交界施救至安国市里,每车各4000的费用合理,对证据6予以认定;6、对证据7,肖博宁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委托评估,仅是博野县大宏汽修厂销货清单一份、配件维修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20时45分,刘保辉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公路安国市与安平县交界处时与肖博宁驾驶的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冀F×××××-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保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辉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公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05210元,评估费73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20510元【车辆损失105210元+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8000元(4000元+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51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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