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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占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胡占发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占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占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胡占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被告胡占发欠下原告王某某人工费250,889元,并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胡占发书写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占发偿还欠款250,889元,应予支持。因为不能及时偿还上述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胡占发负担。利息自原告王某某起诉日即2016年01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占发虽然否认欠据是自己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胡占发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胡占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占发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889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01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32元人民币,由被告胡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胡占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被告胡占发欠下原告王某某人工费250,889元,并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胡占发书写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占发偿还欠款250,889元,应予支持。因为不能及时偿还上述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胡占发负担。利息自原告王某某起诉日即2016年01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占发虽然否认欠据是自己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胡占发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胡占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占发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889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01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32元人民币,由被告胡占发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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