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邓某,男。
原告邓某某,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苏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
诉讼代表人全本强,人保财险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邓某、邓某某诉被告苏某、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邓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苏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苏某驾驶牌号为鄂D9SM79小型客车沿103省道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姜铺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在道路同向行走的受害人邓光模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邓光模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调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苏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光模无事故责任。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亲属苏科法与三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摘录):甲方(苏科法)赔偿乙方(三原告)经济损失412000元;除前期已支付的22000元外,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280000元,剩余110000元乙方通过诉讼途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乙方;甲方付清302000元后,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合计已获得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302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苏某表示同意按其亲属苏科法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另其称已赔偿原告方305000元,但其未就其所述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车辆鄂D9SM79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邓光模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承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并不禁止侵权人自愿在超出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之外对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赔偿,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三原告有权要求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所持“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再找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赔付原告王某某、邓某、邓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邓某、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邓某、邓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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