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杨磊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12.52元(医疗费94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12.5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81.56元(护理费513.69元+误工费8467.8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81.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612.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981.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20元,合计2031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12.52元(医疗费94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12.5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81.56元(护理费513.69元+误工费8467.8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81.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612.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981.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20元,合计2031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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