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0年9月,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生于1997年2月,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前,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早,被告岳某驾驶自行车沿桐柏县淮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二高桥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
桐柏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放射费票据60元。
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
刘志义、王治红分别出具的证明。
桐柏县黄岗镇王庄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朝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证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7.8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计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3.51元/天(30482元/年÷365天)×60天,计5010.6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2017年1月17日)前一天共计107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7元/天(25576元/年÷365天)×107天,计7497.49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计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朝荣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8586.59元/年×5年×10%×1/6,计715.55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共计71487.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41.11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47.8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9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493.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岳某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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