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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权某与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权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新,男,住望奎县。

原告王权某与被告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某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立新在原告王权某处购买玉米种子及化肥,并为原告出具15700元欠条,约定当年12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立新给付种子及化肥款15700元,并要求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于士友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及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权某货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跃 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书记员:范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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